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843-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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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莊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年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年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於113年6月2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26萬2,204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8萬5,19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