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85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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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福田 被 告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授信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6、1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於 民國109年9月4日邀同被告張文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系爭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嗣宇寧公司於109年9月7日分別向伊借款20萬元及18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05%計算浮動計息(被告違約時1.595+1.405=3%),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宇寧公司於112年8月7 日向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4年9 月7 日,惟宇寧公司於112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其對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分別積欠伊本金7萬4,847元及67萬3,577元,合計74萬8,424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張文峰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宇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71-7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74,847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73,577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