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訴-85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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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彭春媛 被 告 許銘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融貫公司負責人係金管會內部人員,依指示投資及面交投資款項,即可順利出金取得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23日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葉育森」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葉育森」印文及「葉育森」簽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葉育森專員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340萬元並交付偽造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良」,藉此方式詐騙彭春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3頁),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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