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訴-87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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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張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僑務委員會員工,於原告 駐聖保羅辦事處之聖保羅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服務期間,遭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以主管身分權勢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萬元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巴西,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所在地設在新北市鶯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至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號15樓僑商處,為被告之工作地,並非其住居所地,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從而本件因侵權行為地在國外,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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