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訴-87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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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戴重嘉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各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附表編號㈠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訴部分,查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仲信公司所在地非屬本院所轄範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編號㈡、㈢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及聲明 ㈠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1,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 確認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08,4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㈢ 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50,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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