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訴-8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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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徐楚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頁、19頁、22頁、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 6.209.78),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年5月11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79%計算,起訴時為14.53%(計算式:1.74%+12.79%=14.5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9月11日還款4036元,已沖償113年8月11日至113年9月2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44萬358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5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4.9 2.75),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20年5月13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2%計算,起訴時為14.96%(計算式:1.74%+13.22%=14.96%),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8月13日還款1927元,經依序沖償113年7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之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9萬79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撥款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6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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