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訴-89-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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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亘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內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0,986元【見本院卷第3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89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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