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898-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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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9.102. 163)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於同日將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110年6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詎被告毀諾未依約履行,各債務應回復原契約約定,尚欠本金517,6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銀行公會協商機制ID歸戶查詢、清償條例前置協商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