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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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欣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於民國86年9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原告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據以換發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合法,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歷次執行紀錄之執行法院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及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90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先後於91年、92年、97年、100年、104年、107年、108年、112年間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  ㈠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9日確定,被告後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原債權憑證),並於92年7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被告嗣執原債權憑證,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未足額獲償,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原告於88年3月19日遷入登記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臺 南市七股區址)為戶籍址,並於109年1月21日遷入登記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安南區址)為戶籍址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其合法送達,被告執以向臺南地 院為強制執行聲請暨該院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合法,且歷次執行程序文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4月9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主張,乃係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則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無該條短期時效適用,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借據法律關係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因執行無果經換發原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執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獲清償而經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又被告嗣於104年8月21日、107年6月7日、同年8月30日、108年10月24日、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80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100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11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9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6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未逾5年短期時效及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民事執行處均係送達臺南市七股區址,非向原告當時住所地即臺南市安南區址為送達,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但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逾保存期限經銷毀(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既不爭執其自8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戶籍址為臺南市七股區址,於109年1月21日方遷入臺南市安南區址為戶籍址,而上揭92年至112年間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既係向原告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復未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登記處所,或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發生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⒊基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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