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90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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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飛鴻(即被繼承人黃坤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繼承人黃坤成與原告約定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成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0.28.71.148),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繼承人黃坤成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萬3956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黃坤成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黃坤成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僅餘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黃坤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函暨公告、戶籍謄本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47頁、第10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