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訴-9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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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前經經濟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有經濟部民國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70號函、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149頁),揆諸上開說明,國泰商銀及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7日,向國泰商銀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國泰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2,904元(含本金699,177元、循環利息23,72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銀行白金卡申請書、111年12月至113年1月、113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113年2月至同年11月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49至74、87至14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22,904元 67,495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10萬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0萬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83,421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48,261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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