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訴-911-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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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楊逸建 被 告 蔡伊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楊逸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楊逸建與另一原告楊菁怡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共同具名向本院遞送民事起訴狀,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至3項均記載「被告蔡伊雅應給付原告楊菁怡」(內容與本判決無關,不予記載),第4、5項則分別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原告楊逸建對被告為相關請求之記載,嗣原告楊逸建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法官問:依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告楊逸建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楊逸建就本件並無訴之利益,原告楊逸建有何意見?)我不是原告,我只是楊菁怡的訴訟代理人。後稱我是原告。(法官問:楊逸建個人對被告有無請求而為本件之原告?)我代理原告楊菁怡提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原告楊逸建就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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