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93-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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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趙仁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並同時分別更名為渣打銀行復興分行及民族分行,有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令、經濟部97年8月1日證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而渣打銀行再於99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債權讓與,是原告概括承受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本件債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概括承受資產及債權讓與而喪失,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340元,及其中56萬7,9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按為16%計算,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8%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8萬7,340元(其中本金為56萬7,93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撥貸畫面、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33至3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7,340元,及其中56萬7,9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