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93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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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李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各該貸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1、33頁)。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附之民國114年2月20日聲請移轉管轄狀),且原告亦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設於該址(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其高雄市岡山區住所地區,故訟爭契約發生爭執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上開114年2月20日書狀)。參以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高雄市各區,包括岡山區在內,設有多處有營業處所、分行,此有其國內服務據點網頁查詢足佐,倘於高雄市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如前所述,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