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940-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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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被 告 何三陽即漁悅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按月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付利息(目前利率1.72%),嗣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7萬1,5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871,530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7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