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94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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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許如霈 ○○○○○○○○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 銀)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九條,雙方合意以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渣打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 四百一十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渣打商銀訂 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商銀借款三十三萬元,貸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七年,借款利息前二期固定為百分之一‧六八,自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十‧六計付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之延遲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尚積欠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含本金三十三萬元及利息二千四百一十元);渣打商銀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 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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