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94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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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7年9月7日止、償還方式為第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並得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6日之本息,尚積欠借款金額84萬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 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身份證件、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撥貸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被告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84萬778元 2.295%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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