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訴-9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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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最多以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6,0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5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最多以3期為限;嗣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利息請求期間之利率,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069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年息5.2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5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最多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6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68%計算(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間合計之利率為5.28%、113年5月24日後合計之利率為5.4%),並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對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536,06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3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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