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訴-95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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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鄭哲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7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至2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5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信用卡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尚欠39萬2564元(內含本金30萬127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7407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年費】4萬38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與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申請 動用7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圓滿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3年5月10日為止,尚積欠21萬2187元(內含本金20萬883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193元、費用1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上開兩筆積欠債務合計60萬4751元(計算式:39萬2564 元+21萬2187元=50萬01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圓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39萬2564元 30萬1273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21萬2187元 20萬8832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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