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9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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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黃超群 被 告 林彦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由伊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伊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週年利率3.7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13萬7,2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成立契約、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313萬7,275元 5.49% 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 6.588% 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5.49%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