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962-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亦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 造間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卷第48頁,下稱士院卷),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 訂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5.9%(本件違約時為7.51%),倘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逾期6個月內按屆期時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71萬685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三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士院卷第46-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