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4-訴-97-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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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李民勝即元味屋壽司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4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償還方式則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另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溯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3年10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萬9,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催告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4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9萬9,450元 99萬9,450元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