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975-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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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李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404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計付方式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2月14日,尚積欠原告111萬4045元,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與原告合併為後成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