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訴-98-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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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中平 被 告 呈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鈞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7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110.05版第19條、111.11版第20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4、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目前 為李國忠,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原告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事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07至11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呈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呈儀公司) 於民國113年0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 73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3700號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9、93至97頁),故仍應以其唯一股東林鈞諒為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呈儀公司經廢止登記,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而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呈儀公司並未向該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儀公司於111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鈞諒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8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及112年10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113年10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呈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17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7,7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鈞諒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