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訴-98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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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本契約致涉訴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斯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在屏東縣萬丹鄉,此有被告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屏東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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