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98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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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徐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12日至120年3月11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2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0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113年8月12日之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以7%(計算式:1.71%+5.29%=7%)計算,迄今被告尚欠763,147元(含本金762,648元、違約金49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 ),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即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4.75%至14%),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並以帳單或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倘未依約還款且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9,446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26,404元、迄至113年12月24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1,83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元)。又前述消費款26,404元,其中9,494元依113年7月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4.62%、4,643元依113年8月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7.5%,其餘12,267元依先前帳單通知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4.63%,並均以最後計息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撥款網頁畫面截圖、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貸款 763,147元 762,648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 二 信用卡 29,446元 9,494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2% 4,643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12,267元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3% 總 計 792,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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