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98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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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9年12月1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0日止,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4萬2,5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4年1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萬1,732元未給付,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固定工作,打零工,居住朋友家,沒 有跟原告談過,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爭執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2,538元、9萬1,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5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841,338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2 83,716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