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98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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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盧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及南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5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13.52%=15.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6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8月26日止尚欠48萬1,340元(含本金48萬0,440元及違約金90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加碼利率區間為4.75%~14%),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並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至最後一次結帳日114年1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4萬7,396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4萬1,622元、利息5,774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對 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48萬1,340元 48萬0,440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2 14萬7,396元 14萬1,622元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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