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988-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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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湯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伍萬肆仟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 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120年7月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13年7月3日撥付系爭借款,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違約金429元、本金854,031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之利息。又被告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被告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最後1次繳款係在113年7月8日,已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4年1月6日止,尚欠消費款93,562元、循環利息3,189元、違約金1,050元,合計97,801元,及消費款自114年1月7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60元,及其中854,031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1元,及其中68,138元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2計算之利息,其中25,424元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臺幣 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寄交被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