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訴-99-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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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郁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 .41.41),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79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5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3年2月15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28萬4,86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1 .153),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4.35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3年2月21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41萬054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