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99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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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沈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見第12、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成立貸款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借款期間內經雙方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7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74%+5.71%),自首次動撥日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還款本金2萬元,復於113年8月16日第二次動撥2萬元,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萬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1月14日成立貸款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於該日將款項撥付至被告約定之存款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1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74%+9.19%),自實際貸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   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70萬5798元及自113年8 月14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動撥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79至8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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