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護-12-2025022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出生即有鴉片陽性反應,並有戒 斷症狀,受安置人之母A承認懷孕期間每天使用海洛因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體健康,受安置人之父B知曉此事卻未阻止,且淡化事情之嚴重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一一二年度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復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十五號、第四十九號、第八十三號、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四度延長安置三個月,茲因受安置人需定期回診,受安置人之母A不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而受安置人之父B入監服刑,另受安置人之阿姨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受安置人祖母雖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但稱兩年後退休方可照顧,評估目前受安置人無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一一九號卷及法院在監在押紀錄簡表查明無訛。審酌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證據,受安置人甲目前定期回診中,受安置人之母A未配合親職教育,受安置人之父B入監服刑,另評估目前受安置人無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顯見本件應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安置人之父B經安排視訊亦表達對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