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護-14-2025022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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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乙在醫院產下受安置人甲後,已無醫療需求卻遲未辦理出院程序,亦拒絕社工提供之照護資源或安置建議,拒絕提供相關親屬聯繫資訊,僅稱將於111年8月4日為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將受安置人甲帶回由親屬照顧或自行照顧,然法定代理人乙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相關親屬照顧資源,若貿然讓法定代理人乙替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恐難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且勢必會成為失聯人口,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與權益,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而經本院多次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甲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生長發育評估有粗大動作臨界發展遲緩之情形,安排有職能、物理及語言療育課。而法定代理人乙自述於111年11月起旅居臺北市萬華區、中山區、桃園區旅館,從事酒店或卡拉OK店服務生工作,後因涉嫌遺棄案件及履行賠償責任問題,於113年2月20日被捕入獄於臺中女子監獄,將於114年2月5日出監,另法定代理人乙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且多次詢問現在是否有地震發生等情形,醫師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為明顯思覺失調症病患,然法定代理人乙於入獄期間未有身心就醫需求,故無法主動提供精神醫療資源協助。家屬資源部分,受安置人甲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受安置人之舅表示仍需要與家人討論是否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甲之姨及姨丈表示過往已多次協助法定代理人乙,且家中尚有兩名兒少待養育,考量家中經濟壓力龐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聲請人於113年11、12月間召開個案研討會議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決議聲請人仍須重新盤點受安置人親屬之照顧意願,並於法定代理人乙出監後提供3至6個月的家庭處遇工作,如法定代理人乙仍無法提供實質照顧計畫,且居住及工作仍不穩定,將開會討論是否需聲請停止親權。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因案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合適之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而受安置人甲尚年幼且脆弱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之照片及塗鴉、113年第4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會議紀錄、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法定代理人乙於114年2月1日出監,並向社工表示其手機被停話,目前居無定所,有法務部○○○○○○○○○114年2月8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00846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目前居無定所,對未來照顧受安置人甲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且疑有精神疾病但無病識感而未就醫,復無其他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甲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身心健全發展,非予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