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跟護-2-20250217-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對人為○ ○大學同學,相對人因戀慕A女,為下列跟蹤騷擾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往被害人住處等候被害人。  ⒉於113年10月15日佯稱伊已罹患胰臟癌3、4期云云,於同年11 月4日後,累次以上開杜撰不實之病情,要求被害人陪同伊前往醫院檢查。  ⒊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課」課程結束後,在○○館前跟蹤尾 隨被害人並質問被害人為何不回覆伊所傳送之訊息。  ⒋於113年11月25日「○○」課程结束後,在系館前攔阻被害人質 問為何不回覆伊所傳送之訊息,被害人欲行離去,相對人猶跟蹤尾隨被害人,過程中險些造成被害人所騎之自行車與他人所騎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意外,直至被害人撥打電話予老師,始肯離去。  ⒌於113年11月27日「○○課」課程結束後,在校園內騎乘自行車 跟蹤尾隨被害人並追問被害人為何不回覆伊所傳送之訊息,過程中險些造成被害人所騎之自行車與伊所騎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意外,相對人並恫稱「我都要死了沒有在怕妳報警的,也不怕妳的法律制裁」等語。  ㈡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大安分局)發給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在伊與被害人均有加入之「實驗第○組」LINE群組内,譏諷被害人「不是我們不跟妳討論 應該是妳自己忽略我們 不願參與討論 唉呀 雖然那麼說 但下意不能上達 肯定也不是妳的錯」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再為嘲弄、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等語(跟蹤騷擾防治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害人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法為書面告誡後兩年內,再為跟蹤騷 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跟騷法第5條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另規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其立法理由則謂:「一、本法立法過程中,對於是否設計緊急保護令多有討論,於立法院黨團協商時,有委員主張警察核發書面告誡至為重要,惟亦提出檢警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毋庸經過書面告誡程序,會中各黨團對此見解並無表示異議。二、為因應緊急狀況,避免高風險個案衍生危害,完善被害人保護機制,爰於本條定明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職權聲請保護令時,應審酌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則參諸前揭立法理由,跟騷法第5條第2項賦予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不受書面告誡先行限制之聲請權,是為針對緊急狀況之因應,避免高風險個案衍生之危害,俾可完善被害人保護機制,因此明定可在審酌個案具體危險情境屬高風險個案後,不受書面告誡先行限制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而若行為人於受有書面告誡後,無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而已收成效,復無其他特別情狀,應尚難為被害人有遭受跟蹤騷擾之急迫危險。再跟騷法第3條第1項就跟蹤騷擾行為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併以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為聲請之法律依 據,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1月27日有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嗣於113年12月16日經大安分局發給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在伊與被害人均有加入之「實驗第○組」LINE群組内,譏諷被害人系爭言論而再為嘲弄、貶抑之跟蹤騷擾行為。經查,大安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核發書面告誡,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乙情,有本院依職調函調之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內容詳如附件說明),可知整個群組對話脈落,係同學B女表示A女忘記完成其負責部分之報告,A女則表示其並非忘記,而係不知悉有分配,B女又引用自己先前於群組之發言表示伊本來就在該群組內說過要寫第三部分,故仍然應由A女完成第二部分,後A女對此又表示今日才知悉此事,之後相對人才為系爭言論。則上開對話之發生,係來自第二部分報告無人撰寫,而究竟應由何人撰寫之爭議,B女表示之前已在群組內說過負責部分,A女則表示其並不知悉分配乙事,相對人針對此,先引用B女先前表示要寫第三部分之發言為據,表示確實有討論過此事,並表示願意撰寫該部分報告,又因認為A女並未看見B女確實曾在群組內說過負責撰寫部分,因而表示係A女忽略,不願參與討論等語。而A女在群組中前以責怪口氣表示:「我並不是沒有做,而是你們分工時沒有跟我討論也就算了,甚至也沒有告知我,可我還是儘量做了……」,則相對人系爭言論即「不是我們不跟妳討論,應該是妳自己忽略我們,不願參與討論,……」,應係針對此部分言論而回應。則相對人應係作為報告組員,對於A女並未看見B女曾於群組內關於撰寫哪部分報告之發言,因而A女不知報告分配且未撰寫報告,並以責怪語氣表示:「而是你們分工時沒有跟我討論也就算了,甚至也沒有告知我」等語,因同為組員之自己遭質疑、責怪心生不滿而加以回擊,其發言口氣雖不佳並以諷刺性口氣講述,使人感到不快,然尚難認其言論涉及與性或性別相關而對A女為嘲弄、貶抑而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是以,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2月21日受書面告誡後,尚難認有再為跟蹤騷擾行為(即聲請人所主張之113年12月25日騷擾行為),則不符合跟騷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又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被害人有遭受跟蹤騷擾之急迫危險(即跟騷法第5條第2項不受書面告誡之聲請要件)。從而,本件保護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日後如相對人確在受告誡後2年內再有對被害人為跟騷行 為情形,或其他急迫危險情形,聲請人或被害人自得再依該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