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重勞訴-1-20250324-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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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O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彭OO0000000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鍾彭OO部分及原告鍾OO 就加班費項目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鍾OO、鍾彭OO(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一同起訴,又兩造前曾經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 自屬有據。又原告鍾OO現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由原告鍾彭OO任 其監護人,是本件乃原告鍾彭OO代表原告鍾OO行訴 訟行為,其等應係合併計算裁判費之意。職是,就原告鍾OO 加班費項目新臺幣(下同)7 萬5,388 元部分,以及原告 鍾彭OO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既經本 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是本件原告現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共107 萬5,38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 1,692 元,惟加班費項目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以比 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820 元(計算式:75,388÷ 1,075,388 × 11,692≒82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47 元(計算式:820 × 2 ÷ 3 ≒ 547 ),而應暫先繳納273 元,加計原告鍾彭OO部分比例 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872 元後(計算式:11,692-820 =10 ,872),共應先繳納1 萬1,145 元裁判費(計算式:10,872 +273=11,145)。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等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