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重勞訴-26-20250328-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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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IVOS SYSTEMS TAIWAN INC . 法定代理人 PUNEET KUMAR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朱仙莉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萬2,963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98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之勞保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原告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67、101至10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1萬2,963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5年之工資收入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31萬7,780元【計算式:(41萬2,963元+9,000元)×12月×5年=2,531萬7,780元】,並依修後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075元【第一筆應付日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41萬2,963元×5%×19/365=1,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31萬8,855元(計算式:2,531萬7,780元+1,075元=2,531萬8,8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816 元,然此部分請求性質屬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7萬8,272元(計算式:23萬4,816元-23萬4,816元×2/3=7萬8,272元)。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行程代墊費用6萬2,9 84元,並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64元【113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6萬2,984×5%×19/365=16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萬3,148元(計算式:6萬2,984元+164元=6萬3,148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五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萬3,149元(計算式:6萬3,148元+1元=6萬3,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暫先徵收裁判費7萬9,272元(計算式:7萬8,2 72元+1,000元=7萬9,2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萬8,477元,尚欠7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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