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重國-5-20250218-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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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健 被 告 行政院經濟部能源署 法定代理人 游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經濟部能源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國字卷第二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國字卷第二三、二五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