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重訴-110-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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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酆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貴珍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觀原告起訴狀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 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共同擔保地號(同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記載;佐以起訴狀事實理由部分,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主張,並敘明該等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與上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中抵押權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相同,而未提及以上揭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之土地。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範圍,究係單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抑或及於上揭收文字號所載共同擔保地號之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臻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命原告明確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補正該訴訟標的所含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請確認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之權利範圍是否有誤?如有,請併予更正。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被告成立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於113年9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設定預告登記。原告提起本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所示對原告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1日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0日以建大字第013270號預告登記設定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證據,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所擔保債權類別包含前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做成預告登記等情,堪認前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尚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致本院無法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作比較,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訴訟標的鑑價報告、該訴訟標的或鄰近區域房地仲介行情證明、該訴訟標的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作比較後,以較低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二、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1.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2.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致逐步陷於錯誤,而陸續為簽立借據、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行為,是如認本件有應免徵或暫免徵裁判費之情事,請檢附理由、依據及具體事證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