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重訴-120-202503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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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許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獲取報酬,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老師」介紹原告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E暱稱「陳舒雅」,「陳舒雅」乃向原告佯稱可協助伊加入「6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伊下載「偉民證券」投資平臺,且誆稱伊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後方可進行前開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NE暱稱「Aileen-偉民」給原告,謊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宜,原告因此與「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民」推薦虛擬貨幣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被告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以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稱A錢包)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聯繫後,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隨即於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由被告將泰達幣64,000顆轉至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A錢包內,原告因此誤信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獲取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含轉帳交易成功紀錄)、112年6月1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暨「免責聲明」等資料為佐;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認定略以:「參、論罪科刑...二、...。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地之興隆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