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重訴-121-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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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樹梅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型投資但須先湊足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6,156,72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及成員。嗣原告覺察有異,乃報警處理,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佯稱欲向原告收取2,696,682元,方可將原告所投資之成本及獲利金額交還與原告,雙方議定於113年9月9日至約定地點交付款項,被告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出面取款,當被告欲向原告收取金條之際,隨即遭埋伏在附近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就證據無意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因此匯款、面交 等方式陸續交付6,156,72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及成員,被告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出面取款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告匯款資料、照片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印外放之113年度偵字第31570號卷第75至95頁、本院卷第13至20、第45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6,156,721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重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 6,72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