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重訴-128-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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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正憲 被 告 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第24條(見本院卷第21、25、29、39、50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夏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邀同被告簡正憲 、夏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1.655%=3.37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19日止,尚欠本金320萬9,7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簡正憲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52萬元,借款期間30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48%機動計算,如因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週年利率1.56%,則以週年利率1.56%計息(本件適用利率1.74%+0.48%=2.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8日止,尚欠本金552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簡正憲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3萬元,借款期間20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48%機動計算,如因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週年利率1.56%,則以週年利率1.56%計息(本件適用利率1.74%+0.48%=2.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8日止,尚欠本金56萬4,80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簡正憲答辯略以:確實有借該三 筆款項,也確實沒有完全還款,餘額應該是對的,利率當時是對的,但違約金利率要10%、20%不合理,也不確定當時契約有沒有記載最高連續收取9期,房貸部分房子也在法拍中,且我有信保基金可以用保單處理等語。 三、被告夏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同意 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被告對本件借款餘額、利息之利率亦不予爭執,有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北院卷第12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違約金利率不合理且不記得契約有無記載云云,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利率,有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購屋貸款契約第9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8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6、47頁),違約金之約定既經被告於訂約時,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而為同意,自無違約金不合理過高之情形,難認其所辯可採。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20萬9,709元 320萬9,709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52萬元 552萬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3 56萬4,808元 56萬4,808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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