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重訴-135-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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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30日擔任原 告董事長,竟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無視原告公司內部稽核,私自與天熹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熹公司)商訂由天熹公司經濟藝人陳柏均代言「企業形象贊助暨代言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主動指示追加行銷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並將其中3,500萬元之金額聘請陳柏均擔任冰鎮系列產品代言人,顯然無法達到契約目的、費用支出效益,造成原告3,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7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執行業務,與原告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