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4-重訴-136-20250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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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訟進行、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暨編 號25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嗣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雖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返還租賃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此部分固非專屬管轄,惟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四、向房屋所在地法院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更徵本件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方屬妥適。從而,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