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仲介服務費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重訴-171-2025030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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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簡远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住商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