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重訴-194-20250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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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德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7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是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已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本院既已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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