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重訴-201-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銓利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采絢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能公司)原名為果然優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變更其名稱後,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及委由被告彭采絢為清算人,並於當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57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準此,濬能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彭采絢為其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濬能公司於111年4月29日邀同彭采絢、被告劉永 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最終違約時為1.72%)加週年利率1.405%(最終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3.125%)計算,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由彭采絢、劉永濬保證就濬能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濬能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在本金1,000萬元之限額內,與濬能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濬能公司因故未能如期清償,遂邀同彭采絢、劉永濬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以延展借款到期日,並就前揭兩筆借款所欠本金餘額126萬7,038元、506萬8,153元,均約定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按月繳息及攤還本金(第一筆欠款為2萬元,第二筆欠款為8萬元),寬限期滿依定額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同借款約定。詎濬能公司於展期後僅清償3期,就兩筆欠款所還本金加計利息共34萬8,712元,於113年6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兩筆欠款尚欠本金120萬7,038元、482萬8,153元,經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就被告之存款10萬4,304元按二成及八成比例分別抵銷2萬0,861元(沖償本金0元、違約金1,602元、利息1萬9,222元)、8萬3,443元(沖償本金0元、違約金6,407元、利息7萬6,887元)後,第一筆欠款仍餘本金120萬7,038元、第二筆欠款仍餘本金482萬8,153元未清償,金額合計603萬5,191元(計算式:120萬7,038元+482萬8,153元=603萬5,191元),並均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彭采絢、劉永濬既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濬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 ,惟被告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適用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對外債權計算之說明、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