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4-重訴-213-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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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意旨,係植基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再該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新臺幣 (下同)738萬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依其民國114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及理由內容,係主張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業因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經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部分清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則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738萬3,035元範圍內即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原告前於11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對本件被告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亦係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系爭前案現仍繫屬中而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先後均係對本件被告起訴,其本於債務人異議權請求排除者均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均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同一事件,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有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