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重訴-219-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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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 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碁公司)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者,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利碁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利碁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邀同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利碁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利碁公司邀同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向伊申貸借款額度為美金38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外匯融資貸借款項,動用期限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被告開發之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⒈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 :4AXAE2/00002/064,金額歐元1萬6467.5元,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依113年6月25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7637元及利息歐元3.73元,嗣經被告再清償歐元130.8元,尚餘本金歐元7509.93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4.86折算為新臺幣26萬1796元(即7509.93元×34.86=26萬1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26萬179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 碼:4AXAE2/00003/064,金額歐元2萬6985元,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依113年6月25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2萬6985元及利息歐元13.17元,嗣經被告再清償歐元299.58元,尚餘本金歐元2萬6698.59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4.86折算為新臺幣93萬0713元(即2萬6698.59元×34.86=93萬0713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93萬071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 碼:4AXAE2/00004/064,金額歐元1萬4280元,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依113年9月13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1萬4280元及利息歐元125.44元,嗣經被告再清償歐元502.6.58元,尚餘本金歐元1萬3902.83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5.59折算為新臺幣49萬4802元(即1萬3902.83元×35.59=49萬4802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49萬4802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⒋利碁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0466.6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5月25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1月27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466.6元及利息1829.82元及利息美金1829.82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2857.13元,尚餘本金美金4萬9418.96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75折算為新臺幣159萬4997元(即4萬9418.96元×32.275=159萬4997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59萬4997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⒌利碁公司於112年12月4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9898.9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6月1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2月4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9898.9元及利息美金2165.47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757.18元,尚餘本金美金5萬8198.92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75折算為新臺幣187萬8370元(即5萬8198.92元×32.275=187萬8370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87萬837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⒍利碁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4萬6575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6月1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2月13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4萬6575元及利息美金1669.02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2549.16元,尚餘本金美金4萬5527.9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46萬8231元(即4萬5527.95元×32.249=146萬8231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46萬8231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⒎利碁公司於113年1月8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 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1142.8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1月8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3年1月8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1142.8元及利息美金1743.51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347.2元,尚餘本金美金4萬9112.9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58萬3842元(即4萬9112.9元×32.249=158萬3842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58萬3842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⒏利碁公司於113年1月15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4385.8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7月13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3年1月15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4385.8元及利息美金1854.07元,嗣經被告再清償美金3037.12元,尚餘本金美金5萬2677.4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69萬8795元(即5萬2677.45元×32.249=169萬8795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69萬8795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宗翰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萬40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民國)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00萬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300萬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26萬1796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93萬0713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49萬4802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59萬499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87萬8370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146萬8231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58萬3842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69萬8795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391萬1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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