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重訴-252-202503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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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鄭世明 王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前二條之規定(即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前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3頁)。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同時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思婷就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變更前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而該等聲明與前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具有關連性,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義務人 原告王思婷 設定登記日期 113年10月1日 不動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0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面積57.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65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權利人 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日 133年9月27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利息(率) 無 違約金 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30元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原告王思婷,債務額比例全部 原告鄭世明,債務額比例全部 收件字號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237100號 附表二 票據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 無 鄭世明 王思婷 113年9月27日 未記載 新臺幣300萬元 本票 無 鄭世明 王思婷 113年9月27日 未記載 新臺幣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