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重訴-254-202503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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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許以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許德隆、許麗卿、許家榮之繼承人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